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71号 原告徐二峰,男,出生于1960年7月15日。 被告晋守义,男,出生于1962年2月26日。 原告徐二峰诉被告晋守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守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4800元的饲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9月18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800元的事实。 被告晋守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4800元的饲料,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徐二峰款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晋守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