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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麦堆与张永普、史俊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邵麦堆,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普,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俊芳,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邵麦堆,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普,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俊芳,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麦堆诉被告张永普、史俊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麦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张永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麦堆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永普驾驶豫A
7PS8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香港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邵麦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邵麦堆、李清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麦堆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等多处骨折。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邵麦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46.96元、误工费16033.33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185元、评估费100元,扣除原告邵麦堆应承担的部分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236.88元。
被告张永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史俊芳的车,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可按河南省巩义市当地的标准进行执行,请法院审核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史俊芳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永普驾驶豫A7PS8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巩义市回郭镇香港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310国道的邵麦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后带乘车人李清芬),致使邵麦堆、李清芬受伤,轿车、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麦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李清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日,原告邵麦堆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急救,在该院花费195.5元,当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伤;4、低钙血症。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453.92元,在该院住院花费20412.0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0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870(29×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80(20×29)元。
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邵麦堆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花费检查费28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邵园园一人护理,邵园园系郑州市合诺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护理费为2610元(2700÷30×29)。原告邵麦堆系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600元,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10.2.16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0400元(120÷30×2600)。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为16950.68元(8475.34×20×10%)。原告的电动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8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邵麦堆与李清芬系夫妻关系,李清芬亦受伤住院,其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清芬的损失为医疗费44016.48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55.5元、护理费8482.84元、残疾赔偿金36917.37元、误工费10905.6元、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豫A7PS80号轿车系被告史俊芳所有,被告张永普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事故车辆豫A7PS80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被告张永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永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麦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张永普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邵麦堆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永普在借用被告史俊芳的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永普承担,被告史俊芳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邵麦堆的费用为3176.44元【(21061.46+580+870+285.5)÷(44016.48+2760+1840+355.5+21061.46+580+870+285.5)×1000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34260.68元(2610+10400+300+16950.68+4000),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清芬的费用相加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该数额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185元,不超过保险限额,按此数额计算。三项相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邵麦堆损失共计38621.72元。
扣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邵麦堆还有包含鉴定费、评估费的损失共计20520.52元(21061.46+580+870+285.5-3176.44+800+1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永普对该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永普赔偿原告邵麦堆损失14364.36元(20520.52×70%)。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麦堆损失三万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张永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麦堆损失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邵麦堆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邵麦堆承担八十元,由被告张永普承担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贺秋贤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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