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志超,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某,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甲。于1998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依法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赖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赖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甲。于1998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5月外出打工,一直未归,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并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原、被告之子赖某甲,赖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婚生子赖某甲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从事美容保健行业,每月收入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共同努力,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尤其被告从2006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子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其父生活,故婚生子赖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赖某甲由被告赖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于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至赖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