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64号 原告康新瑞,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甫,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文伟,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纪伟,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轩诉被告王文伟、王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明轩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康新瑞作为继承人于2014年9月4日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8日原告康新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新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新瑞负担。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