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巩义市建设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时,趁被害人贺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之机,从贺某某卡内取走1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