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8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庆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杞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丽、董原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RW328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东环路万城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薛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某甲经抢救后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庆武供述,证人马某某、薛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庆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认罪悔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其他犯罪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抗诉机关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桥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张燕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