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吴晶晶,女,2010年2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孟宪霞,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组织机构代码:41644558-0。 法定代表人张霞,院长。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任广华,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晶晶诉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晶晶诉称:2010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经原告提起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64032.42元。因原告需长期继续治疗,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先后在汝州金庚康复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8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这些费用,被告拒绝。因原告的病情直到十二岁以后才能做手术治疗,在手术以前一直需要不断治疗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命特征,原告每年还要负担除判决书外的额外费用,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458元。 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我方已于2013年赔偿原告164032.42元,其中包含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其后期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受伤后伤残评定的作出应当认定为对病情治疗的终结。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终结后的各项花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我方在2010年因医疗过失行为所致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未向法庭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处方等,故原告各项损失我方不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请求不合理。依据(2013)杞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由原告自负25%的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原告之母孟宪霞在被告处生育原告吴晶晶,第二天原告出现左肩关节脱位情况。后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024.55元,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吴晶晶医疗费28844.42元、护理费10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288元、鉴定费106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食宿费760元、后期残疾护理费60129元,共计198715.23元的75%即149032.42元,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吴晶晶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显示被告在孟宪霞分娩过程中存在过失,医方的医疗过失与吴晶晶不良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经本院认定参与度为75%,吴晶晶残疾等级为5级等事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4年7月3日原告吴晶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8元;提交2014年7月3日原告吴晶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元;提交2014年7月3日原告吴晶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60元;提交2013年9月6日原告吴晶晶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支付中草药费540元发票一张;提交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00元医疗服务费收据一张;提交2014年5月19日杞县至北京客运发票两张,金额320元;提交2013年11月14日北京市莲花池站至杞县长途客票一张,金额150元;提交2014年5月24日北京市莲花池站至杞县长途客票一张,金额150元;提交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莲花池站至杞县长途客票一张,金额150元;提交2014年7月3日出租车发票两张,金额50元;提交2014年5月19日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44元;提交2013年9月6日付款单位为豫BLR908吴晶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杞县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票据一张,金额220元;提交2013年9月6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登封西至郑州候寨过路费发票一张,金额35元;提交2013年9月6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候寨至开封陈留过路费发票一张,金额40元;提交杞县至上海乘车凭证一张,人数2人车费360元;提交2014年7月3日上海至开封客运票据两张,共计378元;提交2014年5月21日聚德华天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德内峨眉酒家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262元;提交汝州市昆仑酒店定额发票三张,共计160元;提交汝州市香雅风情铁板烧饭店定额发票一张,金额50元;提交真实惠烧烤定额发票两张,共计2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1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9.50元;2、护理费23.22元(8475.34元/年÷365日×1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日×1日);4、营养费10元(10元/日×1日);5、交通费788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3)杞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3)杞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孟宪霞分娩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5%。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已经本院判决赔偿原告164032.42元,原告能否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二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与被告2010年的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赔偿原告164032.42元,其中包含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其后期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受伤后伤残评定的作出应当认定为对病情治疗的终结,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终结后的各项花费。(2013)杞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已明确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后续治疗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919.50元的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共计三张,并于庭后提交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4年7月3日该记录册就医记录显示术后复诊等,故对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的919.50元门诊费用、2014年7月2日杞县至上海乘车凭证记录的360元交通费、2014年7月3日上海至开封两张客票显示的378元交通费、在上海市内乘坐出租车费用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所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在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发生与被告2010年的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晶晶医疗费919.50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788元,共计1770.72元的75%即1328.04元。 二、驳回原告吴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