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付仁与牛战宇、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李付仁,男,1929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战宇,男,1981年10月6日生。 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李付仁,男,1929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战宇,男,1981年10月6日生。
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封丘县封曹路西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号。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付仁与被告牛战宇、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牛战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兵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仁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30分,被告牛战宇驾驶豫GΚ800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堌阳镇卫生院南十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李付仁碾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付仁被送往堌阳卫生院住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到兰考县人民医院继续救治,医生诊断为:1、右尺桡骨双骨折;2、右手第4、5指指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远端骨折;5、左小腿皮肤缺损;6、右手、左小腿、右足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又转回堌阳卫生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5日以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李付仁为五级伤残及后期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兰公交(201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战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付仁不负此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5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1天×30元/天);3、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天);4、护理费14910元(1、李世健71天×110元/天计7810元,2、李世明71天×100元计7100元);交通费710元;6、打字复印费120元;7、伤残赔偿金25426.02元;8、后期护理依赖三年每年8475.34元计25426.02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6325.04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下剩151325.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战宇、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牛战宇辩称,我的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868元的费用,应返还给我。
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1时30分,被告牛战宇驾驶豫GΚ800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堌阳镇卫生院南十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李付仁碾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付仁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住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到兰考县人民医院继续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双骨折;2、右手第4、5指指骨骨折;3、左胫骨近端骨折;4、左股骨远端骨折;5、左小腿皮肤缺损;6、右手、左小腿、右足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又转回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5日以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李付仁为五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战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付仁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6549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付仁84周岁。在原告李付仁住院期间,被告牛战宇为原告李付仁垫付医疗费用19868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医嘱显示李付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豫GΚ800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5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3、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天)、4、护理费14910元(1、李世健71天×110元/天计7810元,2、李世明71天×100元计7100元);交通费710元、6、打字复印费120元、7、伤残赔偿金25426.02元(8475.34元/年×5年×60%)、8、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兰考县人民医院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书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战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牛战宇、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付仁要求三年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25426.02元,因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该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其诉请的40%,即10170.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被告牛战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868元待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双方结算后由原告予以相应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10元、残疾赔偿金25426.02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护理费用10170.4元,以上共计81216.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49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等710元,共计58333元;
三、被告牛战宇、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打字复印费120元,计15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被告牛战宇、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新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