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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喜生,总经理。 委托人李亚梅,女,特别授权。 被告孙瑞萍,女,回族。 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瑞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萍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等服务,被告应于每月的5日至10日按照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不按规定交费的,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进行交费,无正当理由被告逾三个月仍拒不交费的,被告除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外,还应按照应交款项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从2007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却一直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900.1元、垃圾费178元、滞纳金1012.9元,三项共计509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及滞纳金5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物业管理费台账,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三物业费催费通知,证明从2007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孙瑞萍共欠原告物业费3900.1元,垃圾费178元,滞纳金1012.9元,共计5091元。 被告孙瑞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9月9日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洛阳地久物业公司”)与被告孙瑞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给被告孙瑞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孙瑞萍按照规定每月5日至10日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交纳的物业管理等费用,按市场部门审核为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业主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物业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进行交费,无正当理由被告逾三个月仍拒不交费的,被告除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外,还应按照应交款项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从2007年1月起,被告孙瑞萍以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未经其同意,破坏其房屋承重墙,对其房屋造成危害为由,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原告公司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与被告孙瑞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被告孙瑞萍作为业主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故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瑞萍支付物业管理费3900.1元及垃圾费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孙瑞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未能正确处理好与业主孙瑞萍的矛盾,对被告孙瑞萍提出的问题未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对造成本案纠纷,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亦有责任。故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孙瑞萍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900.1元、垃圾费178元,以上共计4078.1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地久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