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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民诉安阳市平正建材有限公司、张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赵书民,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辛村乡西黄门村22号。身份证号码:410522196110268112。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平正建材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赵书民,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辛村乡西黄门村22号。身份证号码:410522196110268112。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平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冯家庙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房岭平,职务经理。
被告张宗刚,又名张刚,男,汉族,1948年1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豆腐营小学对面蓝天幼儿园旁边1单元5楼东户。身份证号码:412824194803142215。
原告赵书民诉被告安阳市平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建材公司)、张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书民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平正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岭平、被告张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民诉称,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平正建材公司送水渣,其单位负责收料人员被告张宗刚接受原告水渣共计661吨,每吨35元,共计23134.5元,张宗刚给原告打了接收水渣的票据。但被告平正建材公司一直未支付水渣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渣款23134.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正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9年给被告公司送的水渣,到原告起诉为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赵书民给被告公司送水渣属实,对原告提供的12张票据上所记载的水渣吨数及单价予以认可,同意支付货款。但对2009年3月8日的收据右上角所记录的“以前265.5×35=9292”不予认可,公司法人房岭平只在收据右上角写了“265.5×35”,没有写“以前”和“9292”,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水渣款9292元。
被告张宗刚辩称,被告张宗刚是被告平正建材公司负责看门的工作人员,张宗刚在平正建材公司经理的安排下,在原告赵书民送来水渣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水渣的收条,张宗刚已不在平正建材公司工作,水渣款与张宗刚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民于2009年3月-4月期间以每吨35元的价格,给被告平正建材公司送水渣共计395.5吨,被告张宗刚向原告出具收据12张。其中2009年3月8日的收据右上角记录“以前265.5×35=9292”,原告称是其2009年3月8日之前给被告平正建材公司送的水渣款共计9292元,平正建材公司的经理房岭平把原告手中的收据收回但未向其支付水渣款,就在收据右上角作了此记录。平正建材公司称收据右上角“265.5×35”是其公司经理写的,“以前”和“9292”不是其公司经理写的,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水渣款9292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收到平正建材公司支付其的水渣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宗刚是平正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赵书民主张被告平正建材公司、张宗刚向其支付水渣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水渣款的时间,另平正建材公司亦同意支付原告部分水渣款,故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给被告平正建材公司送水渣,平正建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对12张收据上记载的395.5吨水渣、单价35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平正建材公司已于2009年4月20日向其支付5000元水渣款,故平正建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渣款8842.5元。关于2009年3月8日的收据右上角记录“以前265.5×35=9292”,不能充分证明平正建材公司欠原告水渣款9292元,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9292元的水渣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宗刚系平正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收到水渣的收据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水渣款的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平正建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张宗刚支付其水渣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平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民水渣款884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赵书民负担234元,被告安阳市平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