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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方与靳玉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肖建方,男,1964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玉泉,男,1980年1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肖建方,男,1964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玉泉,男,1980年1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建方诉被告靳玉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靳玉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负责人李世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建方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靳玉泉驾驶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沿大海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道口镇卫河桥西侧时车辆失控,与公路南侧的张明保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张明保的房屋及房屋内原告肖建方的棺材和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玉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建方无责任,张明保无责任。原告肖建方的损失经评估为44384元,由于房屋无法重建,原告肖建方的营业时间将被耽误3个月,制造和销售被迫停止,造成营业损失25452元。被告靳玉泉驾驶的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肖建方物品损失44384元和营业损失25452元,共计69836元。
被告靳玉泉辩称:原告肖建方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靳玉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靳玉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别人的名字,因为被告靳玉泉买的是二手车。由于被告靳玉泉驾驶的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肖建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肖建方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方属于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而且该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所以属无效的评估。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不承担相应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以及营业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靳玉泉驾驶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沿大海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道口镇卫河桥西侧躲避一行人时车辆失控,与公路南侧的张明保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张明保的房屋及房屋内原告肖建方的棺材和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玉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建方无责任,张明保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肖建方的棺材及屋内钢丝床等物品的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44384元,被告靳玉泉支付了原告肖建方的棺材和张明保的房屋第一次评估的评估费共计26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不服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30984元。
另查明,被告靳玉泉系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建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物损估价结论书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靳玉泉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评估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玉泉驾驶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与张明保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张明保的房屋及房屋内原告肖建方的棺材和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玉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建方无责任,张明保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靳玉泉驾驶豫E7707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方的合理损失。原告肖建方的合理损失为30984元,原告肖建方主张营业损失2545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张明保的房屋及房屋内原告肖建方的棺材均受损,本院酌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张明保预留1000元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方棺材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方棺材损失人民币29984元;
三、驳回原告肖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原告肖建方负担人民币771元,被告靳玉泉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