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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自奎与高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邱自奎,男,196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男,1984年7月14日生。 原告邱自奎诉被告高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邱自奎,男,196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男,1984年7月14日生。
原告邱自奎诉被告高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自奎诉称:2010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唐山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下欠4313元未付,并出具了手续。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13元。
被告高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后,原告邱自奎跟随被告高阳在唐山慧达工业园工地上干木工活,干了两个月左右,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除去借支及多扣五天的生活费后共下欠原告4313元未付,并于2012年2月1日在被告家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工资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高阳于2012年2月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及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阳欠原告邱自奎工资款4313元,有被告高阳书写的欠条一份和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自奎工资款431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德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