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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吴某某,男,2000年4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清洲,男,1975年8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武海英,女,1977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靳华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然,男,成年,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霍超令,男,1983年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西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成年,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霍超令、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德昌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清洲、武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霍超令,被告濮阳德昌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50分许,郭克民驾驶被告霍超令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濮阳德昌物流公司的豫XXX半挂大货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32.81元(已减去被告霍令超给付的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038.80元(已减去被告霍令超给付的40000元)。 被告濮阳德昌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霍超令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在保险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在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50分许,郭克民驾驶被告霍超令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濮阳德昌物流公司的豫XXX半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33公里加9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郭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上臂毁损伤;2、左肱骨内外侧髁骨折;3、头皮血肿;4、额部左肘部及左后背部皮肤挫伤。”医嘱一级护理。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7084.3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2个月拔出克氏针,适当行左肘关节屈伸活动,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次骨折,左肘部伤口结痂处可外用药物,预防感染,术后2月、3月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海霞、武凤田护理,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所出具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损伤遗留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供了一张收据,拟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为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车损评估,原告另支出交通费2050元。 事故车辆豫XXX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霍超令,该车在被告濮阳德昌物流公司挂靠运营,郭克民系被告霍超令雇佣的司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XXX半挂大货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5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诉前,被告霍超令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转院费600元,原告对该款均予以认可,但诉称在诉请中已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动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霍超令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霍超令雇佣的司机郭克民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XXX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霍超令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7084.35元,关于护理费,因医嘱一级护理,应当按照2人,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即护理费6013.72元(24457元/年÷365天×4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9208.75元。因被告霍超令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4000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9208.75元。如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护理费4208.75元,计19208.75元。对于被告霍超令给付原告的40000元及垫付的转院费600元,因原告的诉请中未包括,故被告霍超令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8.7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霍超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