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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军波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执复字第38号 申请复议人(保证人)宋军波,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申请执行人朱昌胜,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执复字第38号
申请复议人(保证人)宋军波,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申请执行人朱昌胜,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吕宏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申请复议人宋军波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垣法院)(2012)长执字第57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宋军波在保证书上亲笔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提出保证内容不是亲自书写,不知道保证内容等理由,不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宋军波称,当时在保证书上签字时,复议人和被执行人吕宏文一再声明只对本金担保,不对利息担保。由于眼疾,复议人签字时未看保证内容,在场执行人员也未宣读。现吕宏文借款本金已还清,对于利息复议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撤销长垣法院(2012)长执字第578-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长垣法院在对朱昌胜与吕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2012年11月8日,宋军波出具保证书:“我保证欠朱昌胜款在2012年阴历年底还款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在2013年10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吕宏文陆续清偿了320000元。因下余款项未清偿,长垣法院依据宋军波所做保证,裁定宋军波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朱昌胜承担清偿借款利息、诉讼费的责任。宋军波就此提起异议后,被长垣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宋军波亲笔签名出具保证书为被执行人吕宏文在限期内清偿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其主张未看保证书内容而签名、真实意思是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宋军波不能就此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长垣法院裁定宋军波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军波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执字第57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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