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学枝与葛志龙、张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王学枝,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志龙,男。 被告张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梁晓华,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王学枝,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志龙,男。

被告张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梁晓华,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职工。

原告王学枝因与被告葛志龙、张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依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25日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梁晓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葛志龙驾驶豫F62116号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柿线十字北侧时,与行人王学枝发生事故,造成王学枝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葛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F62116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卫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40000元。

被告张卫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可以承担诉讼费用,另外我方已在交警队交押金八万元,并支付了医疗检查费用24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本案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判决我公司的总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葛志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2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与原告系农村户口。

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身份,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原、被告责任划分,王学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葛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卫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门诊复查,3月后可行颅脑缺损修补术。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118432.22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954.76元;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份,计49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职工食堂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外7楼神外科57床王学枝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肠内营养制剂纤粉型3包,乳清型3罐,共计人民币1038元。中心医院服务队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收据1份,显示:王学枝住院期间担架(轮椅)使用服务费贰佰肆拾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3天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显示:被鉴定人王学枝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鉴定费收据1份,计19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2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暂定护理5年。

3、交通费票据19张,计150元;2014年证明1份,显示:去新乡中心医院4趟,去洪门医院3趟,计86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张卫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新乡市中心医院职工食堂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心医院服务队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中显示的购货单位的名称是王亚飞,非原告本人,且轮椅费属于残疾器具费,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原告是否需要残疾器具费需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来佐证。新乡市中心医院职工食堂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并且其上所盖的章看不出来是那个单位,是否需要营养没有诊断证明相佐证,且1038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认定,中心医院服务队240元的收据无单位的章,也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第1组证据中的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无法显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新乡市中心医院职工食堂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心医院服务队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收据在原告的医嘱和病例中均未显示其该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被告张卫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证据1中该部分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张卫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年事已高,且涉及后续治疗,五年计算时间过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非正规票据,也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参加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张卫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中的2014年证明有异议认为属于白条,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定为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葛志龙驾驶豫F62116号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柿线十字北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葛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门诊复查,3月后可行颅脑缺损修补术;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19386.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4年6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葛志龙系被告张卫东的雇佣司机,被告葛志龙驾驶的豫F62116号货车系被告张卫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东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6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葛志龙驾驶豫F62116号货车与原告王学枝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葛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葛志龙系被告张卫东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张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卫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使其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以30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938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3、营养费945元(15元/天×63天);4、护理费150217.28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5012.28元、出院后护理费145205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576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9661.10元。豫F6211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学枝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29661.1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张卫东承担80%,即152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代被告张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即182208.88元。被告张卫东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1480元(63000元-1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卫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0728.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枝各项损失23072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