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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顺利与邢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睢顺利,男,1959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二明,男,1975年6月3日生。 原告睢顺利诉被告邢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睢顺利,男,1959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二明,男,1975年6月3日生。

原告睢顺利诉被告邢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及被告邢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辉县市峪河镇的周某某认识,2012年年初,周某某称其在山西省有个工地,想让我给他干砌石头活,经我和周某某协商,约定砌一方石头30元,周某某让被告邢二明带我们去山西省干活,之前我和被告邢二明并不认识,被告邢二明称周某某把所有的事都授权给他了。到山西省灵石县后,雇主提出按一方30元支付工资,我们民工认为干这个活儿按一方30元支付工资不能干,我和另外两个民工代表与被告邢二明及栗某某再次协商,最后协商结果为按照日工每天180元计算工资。我们民工开始干活后,被告邢二明因其父亲有病没干几天就回家了,后没有再返回工地,工程结束后,山西省的栗某某仅支付了我和民工部分工资款4.3万元,我给其出具了收到条,下欠工资款未付,被告邢二明让我给其他民工先打工资欠条,承诺到2012年5月底之前就把工资结清了,但拖欠至今未付,因为是被告邢二明把我们从家带走打工,其也承诺给我们结清工资,被告邢二明是实际雇主,且其于2012年12月1日给我出具了工资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9000元,并承担从欠款日到还清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给山西省阳城县的栗某某系三年前打工时认识的,2012年年初,栗某某称其在山西省灵石县有点砌石头的活儿,问我有没有人干这个活,我和辉县市峪河镇的周某某认识,周某某称原告睢顺利一直干砌石头的活,原告睢顺利同意后,我领着原告睢顺利及其找的约20名民工一起去了山西省灵石县栗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民工工资标准具体如何计算都是原告和栗某某协商的,栗某某让原告睢顺利负责记工,最后工资经原告睢顺利支付给其他民工,我也是栗某某的雇员,负责工地日常买东西等杂活,日工资150元,栗某某直接给我发工资,当时因我父亲有病,我只干了两天就回家了,我不是原告等民工的雇主,栗某某是雇主。2013年3月6日,原告及其儿子等人到我家,让我找周某某一起去给山西省栗某某打电话催要拖欠的工资,原告等人以中午一起吃饭为由将我骗到辉县市八里沟景区附近偏僻的路边,没收我手机后威胁我出具欠条,因为害怕,我就按照原告睢顺利的意思给其出具了欠条,原告说只要栗某某能过来,就会把我出具的欠条撕毁。他们放了我之后,我先后去辉县市薄壁镇派出所及辉县市公安局刑警队报警,但都没给我立案,也没给我做询问笔录。综上,原告陈述的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为其出具的欠条是否系受胁迫出具,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2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条上显示欠的是工资款且欠款金额是69000元,条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据是受原告等人威逼出具的,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等人用车将被告拉至辉县城区,让我下车,我回到薄壁后已经傍晚了,立即去薄壁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我去辉县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第二天一早我就去刑警队报案,刑警队答复我说非法拘禁时间不够,另没有造成我人身伤害,没有立案。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对栗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栗某某,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荪庄村栗沟36号。我和被告邢二明系熟人,我和原告是通过被告邢二明认识的,当时,被告邢二明带原告等民工一起来山西省灵石县我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关于工资我们协商好之后,我让原告负责管理辉县来的民工及负责计算每位民工的工作量,我按照工作量的总方数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再把工资分别支付给他带来的民工,被告邢二明因其父亲有病,没干几天活就回家了,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等民工工资款4.3万元,还下欠原告等民工多少工资款我不清楚,但我一直让原告来找我算账他不来,被告邢二明并非原告的雇主,让被告邢二明支付原告工资不合理。以证明栗某某系原告的等民工的雇主,拖欠原告等民工的工资款应由栗某某来支付。

2、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的本院两次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虽是法院调取的,但是栗某某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并接受质询,方可采信;2、我方认为栗某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带民工去山西施工,对工程的结算是和被告协商的,并且也是被告带领原告和其他民工前去山西施工,原告和民工与栗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如果按照栗某某的陈述,栗某某属于工程的承包人,那么栗某某应当向法庭提供承包合同,栗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4、栗某某在笔录中认可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我们认为不排除栗某某与被告进行串通来逃避被告的还款责任,并且栗某某说是否还欠款不清楚,这也说明栗某某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2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即栗某某并不是原告的雇主。

经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受胁迫出具的,虽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但给原告等民工协商及发放工资的均是栗某某,原告也认可其收到的民工工资4.3万元是栗某某支付的,下欠工资6.9万元原告也称是栗某某计算出来的,栗某某在调查笔录中也称其让原告找其结算工资款,原告一直不去,另证人周某某及山西省栗某某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的雇主,而栗某某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系原告等民工的雇主,被告证据的效力高于原告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栗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本院的两次庭审笔录,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二明和栗某某系朋友关系,已认识四、五年,栗某某住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荪庄村栗沟36号。2012年年初,栗某某在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承包一临河小区修建河堤坝工程的砌石头活,原告等民工经周某某、邢二明介绍,并有邢二明带原告等民工去山西省灵石县栗某某的工地为栗某某干活,栗某某系原告等民工及被告的雇主,被告具体负责工地后勤打杂事宜,因其父亲有病,被告干了两三天就回家了。原告等民工与栗某某经协商,原告睢顺利负责计录同其一起来的每位民工的工作量即具体方数,栗某某凭工作量支付给原告睢顺利所带民工的总工资,原告睢顺利再把工资分别支付给其同来的其他民工。2012年5月,工程完工后,栗某某已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资款4.3万元,原告给其出具有收到条。现栗某某是否仍欠原告等民工工资,双方尚未算清账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等民工工资款69000元的欠条。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9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于2014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系其及其他民工的雇主,被告予以否认,另原告认可山西省的栗某某已支付过其及其他民工的部分工资,虽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但栗某某认可其是原告等民工及被告的雇主,被告只是原告等民工去山西省给栗某某打工的介绍人,原告等民工与栗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2013年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庭审中经本院向其释法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就不同意追加山西省的栗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又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邢二明支付其拖欠工资款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睢顺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睢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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