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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月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86岁,汉族。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86岁,汉族。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2月2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2014年8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2014年10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县后街、北大街、南大街等街道张贴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单10余张。2014年2月20日9时许,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大量法轮功书籍、光盘、明慧周刊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县后街、北大街、南大街等街道张贴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单10余张。2014年2月20日9时许,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大量法轮功书籍、光盘、明慧周刊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法轮功宣传单、法轮功书刊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曾受过刑事处罚,公然在大街上再次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培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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