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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增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46岁,汉族。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46岁,汉族。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4年3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已判处刑罚)、崔某甲(另案处理)、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县古固寨附近村里开设流动“四挂四”赌场,安排专人负责报锅抽水、看场、接送参赌人员,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每场赌资有三四十万元。崔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八千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非法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已判处刑罚)、崔某甲(另案处理)、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县古固寨附近村里开设流动“四挂四”赌场,安排专人负责报锅抽水、看场、接送参赌人员,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每场赌资有三、四十万元。被告人崔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八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某等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信息;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追缴其非法所得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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