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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侮辱尸体罪,2014年8月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侮辱尸体罪,2014年8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侮辱尸体罪,2014年9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夜里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处刑罚)来到延津县丰庄镇后王庄村寇某某的前妻申某甲的墓地,将申某甲的坟墓挖开,并将申某甲的尸骨毁损、晾晒。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寇某、寇甲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寇某、寇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犯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出于迷信,伙同他人挖掘他人坟墓,损毁他人尸体,其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