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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5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在延津县榆林乡大杨庄村杨家生的出租房门口,被告人段某用添加明矾的方式加工、销售油条。2014年4月14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段某加工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提取。2014年5月9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段某加工的油条铝残留量1160mg/kg,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现场提取的明矾;证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油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