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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守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2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有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由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2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有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0日23时许,在S227省道延津县小潭乡酒鬼酒北方物流基地西侧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自动向西行驶由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8.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