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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张杰柯,女。 法定代理人张思翠,女,系原告张杰柯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李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柯诉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柯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北地,被告张某某驾驶豫GCJ58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骑自行车人郭祎伟、张杰柯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车辆掉入公路西侧河沟内,造成郭祎伟、张杰柯、张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用、交通费等共计89748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张杰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3、住院证、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票据2张,外购药发票25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等情况。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鉴定费票据3张、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6、康复器具票据2张,证明辅助器具花费。7、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护理人情况。8、定额发票12页,证明护理用品费用。9、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家庭关系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1048元。 被告张某某及信达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CJ58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北地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郭祎伟、张杰柯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掉入公路西侧河沟内,造成郭祎伟、张杰柯、张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祎伟、张杰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35138.18元,外购药花费8639.9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的损伤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年;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重度)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646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人郭祎伟、张杰柯发生碰撞,造成郭祎伟及原告张杰柯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三级伤残1人、十级伤残1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按原告应得利益的比例进行赔偿,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7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15元,原告住院316天各为4740元;护理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期限为十年,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340694.69元(29041÷365×316×2+29041×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三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16年,为135605.44元(8475.34×16);鉴定费5614元;辅助器具费3220元;护垫等护理用品费3490元;交通费1048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42930.21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郭祎伟损失共计88334.57元,其中医疗费58436.01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杰柯其应赔偿总额的94.3%,在医疗费限额下,原告张杰柯共花费医疗费用343778.08元,涉及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为402214.09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张杰柯其应赔偿总额的85.5%,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10000元×94.3%计1037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85.5%计8550元,原告张杰柯下余损失为730650.21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64600元应予扣除。原告张杰柯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案被告张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杰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等共计730650.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4600元,应实际再赔偿原告张杰柯各项损失66605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杰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杰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5元,由原告张杰柯负担119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