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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瑞与被告侯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新瑞,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金霞,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四辈,男,汉族,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新瑞,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金霞,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四辈,男,汉族,41岁。
原告王新瑞诉被告侯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瑞诉称,2014年2月8日18时30分,在310省道延津县高寨村路口处,侯金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新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28.8元、误工费9610.24元、护理费33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1404.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费用共计363096.8元。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横过马路应该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所产生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截止目前被告给原告垫付25440元。
原告王新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每日清单、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日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健康大药房单据四张、鉴定检查费1张、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3、贵重药品使用说明单一份,证明原告股骨头损坏严重必须更换;4、上岗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餐饮和旅馆行业;5、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人护理;6、鉴定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用;7、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单据四张外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对单据4张没有主治医生诊断意见,且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3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实际发生费用,应该以票据为准,且应该按照一般相关器具费用要求;对证据4有异议,称证件已经失效;证据5有异议,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仍属非机动车。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预收据票据9张、门诊票据2张、三七一门诊票据1张、人血白蛋白收据6张,证明被告垫付费用;2、责任认定书符合中止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因原告起诉,复核中止。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在三七一医院共垫付3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原告申请,原告的主治医生张旭辉、王刚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该情况说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8日18时30分,在310省道延津县高寨村路口处,侯金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新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延津县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脾切除的伤残等级八级,其自身存在的肝硬化、脾肿大与脾脏破裂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70%-80%,左股骨干骨折的残疾等级为X(十)级,其原有左髋关节假体置换与左股骨干上段骨折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70%-80%。被告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复核中止,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被告共垫付医疗费22310元。原告在延津县司寨乡高寨村开设友谊饭店,经营范围住宿。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75.08元/天)。原告主张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损失,向本院出示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该病例显示原告人血白蛋白静滴。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责,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因赔偿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庭审中,被告申请药物剥离鉴定(主要是原告置换假体价格),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经催促仍未缴纳。后依原告申请,三七一医院医生张旭辉、王刚涛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患者术中使用的同种异体骨和股骨头为国产,2、据患者提供病历资料显示初次关节置换为意大利进口关节,本次患者申请使用进口关节,结合病情,倾向使用同意病人申请,3、翻修假体价格原则上和初次置换假体价格不同。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系行人,结合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侵权人(投保义务人)侯金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的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投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未缴纳保险,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100%承担。关于原告置换假体价格问题,被告要求做药物剥离鉴定,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费用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三七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使用的内置辅助器具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19536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46天,10元/天×46天=46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46天,予以支持,计款46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新乡市护工标准36.23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在延津县医院住院9天,系1人护理,在371医院住院37天,按2人护理,原告要求在延津县医院期间2人护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36.23元/天×9天×1人=326.07元,加上36.23元/天×37天×2人=2681.02元,共计3007.09元;5、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餐饮和住宿标准为每天75.08元,原告要求按餐饮和住宿标准计算误工费,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7日,计128天,予以支持,75.08元/天×128天=9610.17元;6、交通费,本院以500元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餐饮和住宿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本次外伤参与度以75%予以酌定,原告身体有一处构成八级伤残,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8475.34元/年×(30%+1%+1%)×20年×75%=40681.63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15000元予以酌定;9、鉴定费,700元。以上第一项医疗费、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项营养费共计196283.23元,第四至第八项共计68798.8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8798.89元,以上共计78798.8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的数额为:186983.23元(196283.23-10000+700),减去已经垫付费用22310元,计款164673.23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金霞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8798.89元,以上共计7879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侯金霞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新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64673.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原告王新瑞负担1794元,由被告侯金霞负担4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审 判 员  杜永秀
人民陪审员  蔻卫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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