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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隐瞒婚前久治不愈的疾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木柜1个、布衣柜1个、被罩2个、盆架1个、毛毯2条、床单4条、衣架1个。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家庭稳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被告牛某某不同意离婚,现原告陈某某亦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张海亮 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良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