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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二人共同生活只有二十天左右时间。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0000元的事实。 5、新野县歪子镇蟒张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支付彩礼80000元,导致生活困难。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在结婚时陪送有38000元,婚后已经消费。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二年半,原告给我的钱用于购买家具等物品,已经支出。原告请求返还80000元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彩礼。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及银行卡和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具体情况不清楚。 3、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见到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电动自行车、沙发、电视机等,听说被告陪送的银行卡内有36000元到38000元。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母亲)、张某甲(张某父亲)进行了调查,杨某某称结婚时的陪送物品有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自行车、餐桌各一,床上用品两大套、两小套,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内存38000元的银行卡。上述物品中除“三金”、电动车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38000元的银行卡由自己保管,因生活开销卡内的钱已花完。原告给自己的见面礼10000元、彩礼70000元,已完全用于婚后生活开销。结婚当年的农历六月初六,被告的父母送给原、被告一台空调。周某某、张某甲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所述礼金数额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见到银行卡,证言无实质内容。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某某的陈述,原告称没有见到38000元的银行卡及“三金”,其余属实。原、被告对周某某、张某甲所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订婚,201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见面礼、70000元彩礼。被告陪嫁物品有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电动自行车、餐桌各一,床上用品两大套、两小套,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上述物品中除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电动车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先后到广州、长沙打工,期间被告到长沙找原告,并在长沙共同生活约一星期,后被告回到新野,之后又到宁波打工。2013年,原、被告回家过完春节,原告到南阳打工,被告到邓州学习汽车驾驶。2013年秋天,原、被告到南阳打工,双方因租房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元见面礼系对被告的赠与,依法不予返还。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彩礼,数额较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2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20000元。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陪嫁物品: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空调、餐桌各一,床上用品两大套、两小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