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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7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5路公交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金昌立交桥西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霍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霍某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吉某某受伤,同日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66152号5路公交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金昌立交桥西100米处时,与沿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霍某某驾驶的豫MWF8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霍某某及豫MWF886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吉某某受伤。同日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对向来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三门峡市公交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支付霍某某亲属抢救费用,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60万元(其中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三门峡市公交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吉某某住院费用2万元,支付吉某某生活补助费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三门峡市公交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霍某某家属共计60万元,取得了霍某某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门峡市公交公司赔偿被害人吉某某住院费2万元及生活费补助15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助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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