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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少锋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DP588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S241线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大吴庄教堂西约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庞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10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为初犯,偶犯,并赔偿了受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确系初犯、偶犯,也认罪、悔罪,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考虑,且一审判决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赔偿受害人,请求酌情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赔偿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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