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山,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高。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会军,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金山因与被上诉人魏会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黄金山于2014年3月3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会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黄金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高、王刚毅,被上诉人魏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0日,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黄运甫(已过世)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户主黄运甫,住址阴阳赵乡李庄村二组,用地面积贰分柒厘叁毫,四至东坑,西张友山,南大路,北公路。黄运甫未婚,无子女,于1999年5月27日病故。黄运甫生前的生活由黄金山的父亲黄志高料理(黄运甫与黄志高系叔侄关系),病重期间的医药费及去世后的伤葬费均由黄志高承担。2007年11月26日(阴历),黄金山的父亲黄志高参与了黄振甫(系黄志高父亲)主持的分家协议,黄志高分得2006年村里规划的宅基地一处。阴阳赵乡李庄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有我李庄村2组村民黄志高建房与魏会军发生土地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金山认为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诉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金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黄金山承担。 黄金山上诉称: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涉案宅基地使用证虽记载户主为黄运甫(已过世),但黄金山已提供证据证明黄运甫生前其侄子黄志高过继给他并照顾其日常生活,黄运甫病重时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均由黄志高承担,黄运甫死后其遗产及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应由黄金山父亲继承,涉案宅基地也由黄金山占有使用。黄金山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且经村委会同意将原属黄运甫的宅基地划给黄金山,故黄金山对涉案宅基地有权使用。魏会军与涉案宅基地无任何关系,无权阻碍黄金山使用涉案宅基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魏会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黄金山诉请判令魏会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诉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黄运甫,黄运甫逝世后,并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黄金山主张其对诉争宅基地有使用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诉请判令魏会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