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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庆娣,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祝裕博,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系杨庆娣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宁宁,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杨庆娣因与被申请人蔡宁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庆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杨庆娣赔偿蔡宁宁的转让费损失错误,转让费是蔡宁宁交给杜先锋的,与杨庆娣无关,杨庆娣可以提供新证据即证人张炳刚的证词来证明杨庆娣不知道转让费的存在,朱东凯的证言是假的。(二)二审认定杨庆娣不收房租锁门的事实与证人汤宏杰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以证人汤宏杰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三)双方产生矛盾的实际原因是蔡宁宁先违约,并打了杨庆娣。 本院认为:(一)本院二审查明蔡宁宁曾携带现金向杨庆娣交房租,但杨庆娣未收取,并将出租房上锁,本院二审据此认定杨庆娣构成违约,并判决杨庆娣赔偿蔡宁宁的直接损失,即转让费的损失,并无不当。蔡宁宁虽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朱东凯证明杨庆娣见到蔡宁宁交转让费,但本院二审判决并未依据朱东凯的证言判决杨庆娣赔偿损失,而是依据一审庭审笔录确认转让费的真实性,并根据杨庆娣违约情况,判决杨庆娣赔偿蔡宁宁的损失,故杨庆娣提交的张炳刚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二审时汤宏杰作证,大概2013年5月20日晚上,其在蔡宁宁的饭店吃饭时门被锁上,杨庆娣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时提交照片证明是在2013年5月19日锁门,本院二审认定的是杨庆娣于2013年5月19日将出租屋锁上,认定事实并非依据汤宏杰的证词。(三)杨庆娣称双方产生矛盾的实际原因是蔡宁宁先违约,并打了杨庆娣,却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杨庆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庆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