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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诉江保雷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保雷,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保雷,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洲瓷业公司)诉被告江保雷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洲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彦,被告江保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洲瓷业公司诉称:2007年9月20日起,被告到我公司的成型车间工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只上了上午班(见考勤表),下午开始既未请假,也未上班(考勤表显示为旷工状态)。2013年7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骑电动车在八里村段的310国道发生车祸受伤。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自己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在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认可被告2013年7月15日在我公司正常上班,也认定被告2013年7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时对被告所称2013年7月17日正常上班的证据不予采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0日仍然接受我公司工作制度管理。以此推断,被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2013年7月15日中午以后,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植根于劳动过程之中,没有劳动过程,劳动关系就不复存在,当然也不存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0日仍然接受我公司工作制的管理的情况。实际上,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中午至现在,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一、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保雷答辩称:一、原告诉状认为不正确,也不是客观事实。我自2007年10月起就在原告处成型车间上班工作,2013年7月17日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我有原告处工人的记录工件数表可以证实。同时,还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铁某、张书某等人的证言,更有原告颁发的工作证、上岗证等可以证实。我在2013年7月17日还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以为我自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以后缺勤没有上班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2013年7月15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既无依据,业务相应的客观事实依据。二、原告处的2013年7月给我等其余工人发放的工资表也能证实我在2013年7月17日上午仍在正常上班的客观事实。只是由于该工资表在原告处,原告不予提供,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供2013年7月份给我等其他工人发放的工资表以证实我在2013年7月17日上午还在正常上班的客观事实。三、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为判。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了我在2013年7月17日上午还在上班的情况后依法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是符合并尊重客观事实的,请人民法院再次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后依法维持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保雷于2007年9月20日已经在被告闻洲瓷业公司成型车间工作,工资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2013年7月15日被告江保雷正常上班。2013年7月17日被告江保雷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4年6月10日,被告江保雷因劳动关系纠纷与原告闻洲瓷业公司发生争议,提请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江保雷于2013年7月17日受伤时与原告闻洲瓷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作出后,原告闻洲瓷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闻洲瓷业公司与被告江保雷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闻洲瓷业公司认可与被告江保雷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原告闻洲瓷业公司安排被告江保雷到成型车间进行工作,并向其发放出入证、技师证、工作证等证件,说明被告江保雷接受原告闻洲瓷业的管理。被告江保雷称其2013年7月17日上午仍在上班,并提交工作量记录,但由于该记录被告不能说明来源,且没有任何签章,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闻洲瓷业公司称被告江保雷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0日为旷工状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段时间被告江保雷出勤状况有异议,但是依原告闻洲瓷业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显示被告江保雷仍在其管理之下,接受其工作制度的管理。且原告闻洲瓷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2013年7月15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闻洲瓷业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保雷于2013年7月17日受伤时与原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代审 判 员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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