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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陈平出庭支持公诉。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89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邱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舞钢市垭口市场街沙县小吃店,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400元。 2、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孙某甲的舞钢市垭口新市场喜记热干面店,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价值155元的食用油一壶。 3、2014年5月14日夜,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舞钢市垭口市场街柳州螺蛳粉店,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4、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叶某甲的舞钢市朱兰新市场无名缘米粉店,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400元。 5、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刘某甲的舞钢市垭口欣辉新特药店,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00元、价值20元的云南白药牙膏两盒、价值44元的双黄连口服液四盒、价值20元的洗发水三瓶。 6、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刘某乙的舞钢市寺坡小刘修鞋店,破坏卷闸门后但未能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 7、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朱小刚的舞钢市寺坡曙光牙科店,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50元。 8、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苏某某的舞钢市朱兰饮食一条街武汉名吃店,破坏卷闸门后但未能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 9、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舞钢市寺坡御姐山城酸辣粉店,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 10、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舞钢市寺坡始元堂诊所,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100元。 11、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被害人张某乙的舞钢市朱兰市场西街饰加美饰品店,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在每次实施盗窃前骑自己的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孙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叶某甲、刘某甲、苏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盗窃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二、对于被告人邱某某所有的用于作案的工具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