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郑莉莉,女,198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统,男,1989年8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负责人:梁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平,女,198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浩,男,1984年7月15日生。 原告郑莉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王军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莉莉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王军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完毕后,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莉莉委托代理人陈统、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告王军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莉莉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王军浩驾驶豫DJ6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9公里+00米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方向失控、车辆向右侧翻,豫DJ6717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原告被甩出车体外后,被豫DJ6717车辆所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修养,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浩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辩称:原告郑莉莉是该肇事车辆车主,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王军浩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40分,被告王军浩驾驶豫DJ6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9公里+00米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方向失控、车辆向右侧翻,豫DJ671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被甩出车体外后,被豫DJ6717车辆所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DJ6717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2月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车祸致伤,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骨盆多发骨折a、双侧骶骼关节分离。b、右骼骨,耻骨粉碎性骨折。C、左骼骨骨折。d、骶骨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膀胱挫伤。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并急诊给予清创缝合,并行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治疗,抗生素、消肿接骨等药物应用。现病情好转,要求转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198.76元。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书中,检查结果为:患者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骶骼关节脱位,于2014年2月6号至3月10号在我院手术治疗,期间陪护二人。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骶骼关节脱位。2、右骼腰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4个月。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8720.2元。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于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王锦涵。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可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18.9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护理费:22398元/年÷365天×33天×2人﹦4051元(住院期间),22398元/年÷365天×120天﹦7364元(修养期间),共计11415元、伤残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4年×10%÷2﹦10375.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8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J6717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豫DJ671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郑莉莉系先被甩出车体外后,又被豫DJ6717车辆所压。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郑莉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甩出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再被车辆所压致伤,因此,事故发生时郑莉莉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侵权人王军浩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莉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王军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莉莉各项损失共计16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王军浩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云 审判员 任书民 审判员 胡俊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聪一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