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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志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杰,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经理。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杰,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经理。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新,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子轩房地产公司行政部经理。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雷,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子轩汽车租赁公司会计。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2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信合投资公司业务员。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永鹏,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阳子轩房地产公司职员。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喜峰,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子轩房地产公司理财部经理。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安阳工学院会计兼安阳子轩房地产公司财务主管。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2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2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柳某,又名柳静,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2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杰、高永鹏、刘喜峰、方雷、窦新、刘某、李某某、李某、魏某、袁某、柳某、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2)文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杰、窦新、方雷、李某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张国海(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先后注册成立了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公司、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安阳市信合投资公司、安阳市万圆房地产公司,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以开发房地产为由,采取打广告、发短信、人传人等宣传方式,依托张某上述五个公司面向社会非法集资。2012年6月1日前后,张某将其控制的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公司、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安阳市信合投资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变更到李冬梅所安排人员名下,但张某以李冬梅没有完全支付转让金为由继续组织原公司人员集资。依据报案群众提供的合同及询问笔录,上述五个公司共向2426人集资233386723元,至案发时,尚有221279928元没有兑付集资群众。
被告人王志杰在担任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副经理,根据张某和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经理崔某(另案处理)的安排,组织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774145元,至案发时共有37560285元未兑付集资群众。王志杰本人以中间人或收款人身份直接参与为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锦业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68050元。
被告人刘喜峰作为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理财部经理之一,组织人员在公司吸收存款。其本人以中间人或收款人身份为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锦业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20250元。
被告人高永鹏在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张某和其父高法(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的安排,以中间人或收款人身份为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万圆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76132元。
被告人方雷于2010年6月起任安阳子轩汽车租赁公司会计,后任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银行会计。方雷通过发短信方式让群众到公司存款,并负责接收上述公司所吸收存款,在张某的安排下支出款项。被告人方雷以中间人身份或经手为子轩房地产公司非法集资5461100元。
被告人窦新协助张某成立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公司、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安阳市信合投资公司等公司,并曾担任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担任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综合部经理,根据张某的安排管理公司后勤,负责员工考勤,伙同他人将公司集资款交给张某。
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公司的会计、业务员,为该公司和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84100元;被告人刘某担任安阳市信合投资公司业务员,为该公司和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844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初到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工作,5月初任财务部负责人、总会计。被告人魏某、袁某、柳某于2011年3月起分别任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银行凭证会计、现金会计。被告人李某、方雷、魏某、袁某、柳某作为公司会计,在各自工作期间协助张某等人非法集资。同时,被告人李某以中间人身份或经手为子轩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7人存款3208900元;被告人魏某以中间人身份或经手为子轩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5人存款298700元;被告人袁某经手为子轩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2人存款129800元;被告人柳某以中间人身份或经手为子轩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3人存款281600元。
被告人马某在2011年3月至6月任安阳市信合投资公司会计期间,经手为该公司和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11.3946万元,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袁某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李某、魏某、柳某各退出赃款1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永鹏处追缴赃款443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崔某、高某证言,被告人王志杰、窦新、李某、刘某、方雷的供述、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复函、李东印等2426名被害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和收据、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同心会鉴字(2012)第005—2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等人成立五个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的事实;2、证人张某、崔某证言,被告人柳某、魏某供述,证人张玉芳等11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志杰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志杰犯罪事实;3、证人张某、高法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人马付荣等17人证言,被告人高永鹏供述证实高永鹏犯罪事实;4、证人张某、高法证言,被告人高永鹏供述,鉴定意见书,证人张献云等9人证言,被告人刘喜峰供述证实刘喜峰犯罪事实;5、证人张某、高法证言,被告人刘喜峰、王志杰、窦新、李某、袁某、柳某、魏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雷供述证实方雷犯罪事实;6、证人张某、崔某、高法证言,被告人刘喜峰、李某供述,证人万喜芳证言,被告人窦新供述证实窦新犯罪事实;7、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刘喜峰、窦新、方雷供述,鉴定意见书,证人刘义等4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犯罪事实;8、被告人马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证人杜秀珠等20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刘某犯罪事实;9、证人张某、崔某证言,被告人刘喜峰、王志杰、窦新、方雷、魏某、柳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证人刘伟佳、李宁、娄小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李某犯罪事实;10、被告人高永鹏、窦新、李某、袁某、魏某、柳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某、袁某、柳某犯罪事实;11、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方雷、魏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证人付晓娟等21人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马某犯罪事实;12、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复函、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李某、魏某、袁某、柳某、马某退出赃款的手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永鹏处追缴赃款扣押物品清单和入账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志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认定被告人高永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认定被告人刘喜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认定被告人方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认定被告人窦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案已追回赃款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志杰上诉称,融资款都是崔某经手与其无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量刑重,系自首。
上诉人窦新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方雷上诉称,其没有发短信宣传集资,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张志刚的200万元存款与其无关,系自首,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量刑重,罚金过高。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构成自首,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李某某亲属退赔损失100万元。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2014)文司矫评字016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关于上诉人王志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志杰在担任安阳市锦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接受张某、崔某的安排,在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起到组织作用,并且以中间人或收款人身份参与集资,获得返点。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其出示,经过质证,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王志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窦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刘喜峰、李某供述,证人张某、高法、崔某、万喜芳证言可以证实窦新参与公司成立、人员管理和集资款的运送,且窦新供述印证上述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窦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方雷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高法证言,被告人刘喜峰、王志杰供述证实,方雷通过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宣传、介绍集资群众到公司存款的事实,故方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鉴定意见证实,张志刚存入的200万元并未计入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故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供述、鉴定意见书、杜秀珠等20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为获取提成和返点,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刘某供述与此相印证,故刘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成立。
关于王志杰、李某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了王志杰、李某某、刘某犯罪事实后,通知三人到案,三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故该三人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志杰、窦新、方雷、刘某五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四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杰、窦新、方雷、李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高永鹏、刘喜峰、李某、魏某、袁某、柳某、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杰、窦新、方雷、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某系公司会计,一审期间退出赃款11.3946万元,二审期间其亲属为弥补集资群众损失,积极退赔损失100万元,上诉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退赔100万元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