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霞,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袁玉涛、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学勇,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学勇、李金霞、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霞、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刘金霞、王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4日,李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无土地开发资质情况下,以经营安阳市彰北办事处西漳涧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及购买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为由,通过高法(另案处理)召集孙某(另案处理)等以及安排本公司员工,以月息3分、10至18个返点,先行支付3个月利息为诱饵,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在社会上向广大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群众报案,共吸收合同金额为556735000元,支付返点29409300元,吸收存款时先行支付首次利息55201830元,群众实交金额472123870元,后期支付二次及二次以上利息9074000元,实际给群众造成损失为463049870元。2011年5月19日,李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安阳广鑫房地产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经群众报案,吸收合同金额为1360000元,支付返点146900元,支付利息11730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为1095800元。2011年3月17日,李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安阳市天天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方式吸收公众存款1031000元。 被告人韩学勇于2010年11月份任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公司通过高法、孙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积极参与公司其他各项活动,2011年5月19日至6月底期间,其按照李某某安排接替孙某等人参与收取群众集资款。经群众申报,在2011年5月19日至6月底期间,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73655000元,支付返点6328850元,支付利息6190950元,实收金额为61135200元,后韩学勇于7月至10月份案发期间参与公司兑付集资款工作。被告人李金霞于2011年3月份任该公司财务主管,在公司通过高法、孙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积极参与公司其他各项活动,2011年5月底至案发期间参与整理相关集资合同及兑付集资款工作。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3月任该公司会计,在公司通过高法、孙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积极参与公司其他各项活动,2011年5月底至6月上旬期间协助被告人韩学勇办理群众集资手续,7月份至案发期间参与公司兑付集资款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份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公司通过高法、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积极参与公司其他各项活动,2011年6月上旬至6月底期间协助被告人韩学勇办理部分群众集资手续,7月份至案发期间从事公司相关土地手续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等人于2011年6月底或7月初任该公司会计后,即被李某某安排至子轩公司从事公司相关财务及兑付集资款工作。2012年6月1日前后,冻结被告人李金霞名下519578.48元物品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份注册成立天天房地产公司,后公司需要资金,向群众吸收存款约5.4亿元合同金额,实收4.6亿元。其任命韩学勇为办公室主任负责综合业务,2011年5月19日孙某等吸储人员离开公司后,其安排韩学勇负责吸收存款并开具合同。李金霞是财务主管,负责财务部全面工作及群众存款、兑付账目和公司日常支出账目。马某某在公司负责记账,后期给群众兑付集资款。王某某在公司负责跑土地手续,后期负责给集资群众开具合同。贾某某、刘某某、王某均是2011年7月份到公司上班,并被直接安排到子轩公司兑付集资款,9月份回到天天公司后贾某某负责记账,刘某某负责现金,王某负责制作兑付凭证。2、被告人韩学勇供述证实,2011年5月,李某某让其负责接待存款群众。其和马某某一起办理存款手续,半月后王某某接替马某某和其办理存款手续,6月底公司换成某甲、张某乙等人接待集资群众,期间其为公司收取约三四百万元集资款。其收取集资款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不在就交给李金霞或马某某。2011年7月1日后,天天公司派其和贾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到子轩公司上班从事兑付集资款工作。3、被告人李金霞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到天天公司任主管会计负责记账工作,其未收取过集资款。2011年5月20日后公司由韩学勇收取集资款,马某某是现金会计,王某某负责将集资款交给会计。刘某某7月份来公司后负责兑付集资款,贾某某和其负责兑付合同、记账,王某负责录入合同。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到天天公司任出纳。2011年6月中旬开始在公司给群众兑付集资款,7月份以后其负责存放韩学勇、王某某、韩贞强等人收取的集资款以及兑付工作。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底在天天公司负责土地开发等工作。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韩学勇负责后勤,李金霞负责财务。同年6月初其接替马某某开具集资合同,6月底又去负责土地开发手续。公司收取的集资款均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不在时也交给李金霞或马某某保管,后期李金霞也负责兑付群众集资款。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到天天公司上班,后李金霞让其到子轩公司负责兑付集资款,9月底又回到天天公司负责兑付集资款。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到天天公司负责日常记账工作。同年5月底韩学勇开始给群众办理集资手续,马某某协助韩学勇。6月下旬其负责核对兑付合同,马某某负责兑付现金,王某某后来也帮助韩学勇收取集资款。7月1日后其和李金霞、王某、刘某某到子轩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兑付工作。其几人均受李金霞领导。8、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到天天公司上班后被安排到子轩公司工作,其负责核对群众到期合同,刘某某负责兑付集资款,贾某某负责记账。9、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未向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公司及孙某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复函。10、张博、王玉新等4388名被害人的证言证实,其为图高利息,直接或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本案公司存钱,公司工作人员为其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约定实际存款利息,以及有无直接扣除利息,有无获得返点和返点比例、之后是否收到利息等情况。11、由被害人提供本案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证实各自向公司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情况。12、相关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案涉案人员及公司吸收票面金额、实收金额、支付利息、支付返点、后期兑付情况及实际损失等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学勇、李金霞、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王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在李某某成立的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期间,积极参与公司各项活动,且被告人韩学勇、马某某、王某某直接参与收取集资款或开具集资合同等工作,被告人李金霞直接参与集资合同的整理等工作,所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致使众多群众遭受财产损失,核七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王某在本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王某均予以减轻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学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李金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八、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金霞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其只是公司的会计,具体工作是领导安排,并且其没有参与吸收存款工作。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其在公司负责土地审批手续工作,只是临时顶替会计开具集资合同,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金霞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其只是公司的会计,具体工作是领导安排,其没有参与吸收存款工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办公室主任韩学勇,工作人员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金霞在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参与群众存款、兑付等工作,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金霞参与群众存款、兑付等工作,故李金霞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只是临时顶替会计开具集资合同,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对其开具集资合同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李某某、李金霞、贾某某等人的供述予以印证,原判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且并处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霞、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学勇、马 晓蕾、刘某某、贾某某、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李某某等人以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金霞、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