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三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茹、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方,男。 委托代理人张邦红,男,系李三方之外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方,男。
委托代理人张邦红,男,系李三方之外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
上诉人李三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茹、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海茹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豫EZL7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河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三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李三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92号事故书认定,被告刘海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三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李三方住进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6371.43元。原告李三方申请法院做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42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三方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伤后3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90元。原告李三方在河南三兴宏光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住院后一直由女婿王超林护理,王超林在安阳市殷都区华鑫彩印中心工作,月收入2600元。原告李三方支出电动车施救费130元。该院另查明,豫EZL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海茹是适格的驾驶员,被告张伟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海茹和原告李三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三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茹应承担70%,原告李三方应承担30%。关于原告李三方的合理损失,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19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371.43元,虽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病历上显示原告患有冠心病一年,用药中有治疗该病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均有医嘱,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71.4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10元,本院支持370元(每天10元*住院期间3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李三方虽已退休,但是村委会及河南三兴宏光贸易有限公司均证明原告从事看大门工作,月收入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无法正常工作,故支持其误工费4500元(每月1500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李三方受伤后由其女婿王超林护理,王超林在安阳市殷都区华鑫彩印中心工作,月收入2600元,被告民安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虽质证称王超林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但是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签字表均可证明王超林系该公司职工及月收入情况,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2600元每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李三方于1943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约为71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案应计算时间为9年,伤残赔偿金应为40316.45元(22398.03元*9年*2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院酌定500元。关于修车费,虽然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但是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造成车损两辆的事实,原告又提供了电动车维修门市的证明及结算凭证,该院酌情支持电动车维修费为300元,以上共计88387.88,其中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246.45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其中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刘海茹承担1393元,原告李三方承担59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851.43元,由原告承担3855.43元,被告刘海茹承担8996元,庭审中,原告李三方与被告刘海茹均认可被告刘海茹为原告李三方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去除,被告刘海茹还应承担7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方各项损失共计73546.45元;二、限被告刘海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方各项损失共计7996元;三、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刘海茹承担1393元,原告李三方承担597元;驳回原告李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李三方负担278元,被告刘海茹负担1697元。
宣判后,李三方不服上诉称: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按9年计算,不符合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年满70岁,应按1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相差金额4479.61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30%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相差金额1285.14元。3、营养费判决赔偿每天10元过低,应按每天20元比较合适,相差金额370元。4、鉴定费判决上诉人承担30%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相差金额199元。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第一、第二、第三项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83532.45元(以上不服原审判决部分为63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三方针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正确。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三方是安钢退休职工。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三方存在误工并判决赔偿其4500元,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李三方向法院提交了河南三兴宏光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及月收入1500元的证明,但是这些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被上诉人李三方与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证明上没有该单位领导签字,该单位没有出具减少被上诉人减少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真实减少收入,更无法确定其扣罚工资情况和误工损失,存在虚假,被上诉人出险后上诉人公司查勘员王伟在安钢医院查勘时候了解到被上诉人李三方是安钢一名老退休工人;2、事发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71岁高龄,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暂且不问,却从事门卫安全工作,本身就不合常理。如果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就不能主张误工费;3、按照普通生活经验和法则,71岁年龄早到退休年限,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这样的年龄一般能照顾好自己已经属于特殊,因为中国平均年龄为72岁,对于71岁的人,已经接近平均寿命年龄,作为子女也不肯让他们从事劳动,不会期待或依靠71岁的高龄人从事劳动换来收入。这样也违反了中国两年来的伦理道德。一审法院判决给付71岁高龄的老人误工费,显然违反了普通的生活经验和法则。这样的判决明显违背了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时与传统的中华美德相违背,我们说这样的判决不仅违反了而且违背了常理。其实是在试图建立这样的规则让71岁老人放弃获得退休后的安逸,要求他们继续去挣钱;4、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其实侵害该了国有企业利益,认为被告为保险公司就敢于违法违背常理,做出这样判决;5、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不合理,因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部分事故损失,故上诉人认为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宜,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并且对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请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核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其针对李三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伤残金计算9年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李三方当时71岁;2、原审是按三七划分责任;3、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刘海茹、张伟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三方提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的理由,因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起算时间是定残日,李三方1943年1月9日出生,定残日为2014年2月12日,李三方年龄至定残日满71周岁,故原审法院按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三方提出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及鉴定费其不应当承担30%责任的理由,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三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以三七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三方提出原审认定其营养费10元/天过低的理由,因原审法院是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而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李三方收入证明不真实及其71岁高龄务工不合常理”的理由,因李三方有收入证明,且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又没有证据对此予以否认,法律也未规定71岁老人就没有劳动的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因精神抚慰金是原审法院根据李三方的年龄、伤情及生活条件酌定的结果,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三方负担2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