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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英花与马广富、马垒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孙英花,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广富,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马垒,男,198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孙英花,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广富,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马垒,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孙英花与被告马广富、马垒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强、被告马广富、马垒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英花诉称:原告与丈夫马坤结婚登记后,201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13年3月8日生育儿子马某乙。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丈夫马坤在一次打工时不幸意外身故,事故一方支付马坤家属赔偿款共计403800元,被告马广富拿到该赔偿款后,拒绝进行分配,反而与被告马垒将原告两个子女藏匿,不让与原告见面。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子女交给原告抚养,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监护权利,将原告儿子马某甲、女儿马某乙交由原告抚养。

被告马广富、马垒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马垒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现两个孩子一直跟马广富在盖的新房中生活,该案件是涉及抚养权纠纷的案件,有关当事人身份的变更,所以原告应出庭说明案情及自己的主张,本次原告向委托代理委托特别授权是错误的;变更马广富没有侵害原告的抚养权,马广富的儿子马坤死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庭,直至现在没有回来过一次,对两个孩子生活及教育不管不问,原告与孩子已没有亲情;孩子在马广富的抚养下过的是正常生活,且女儿已在本村幼儿园上学,马广富与两个孩子有深厚的感情,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马坤的赔偿款到位后,经原被告及他人协商,原告同意在被告村中为孩子建房,且房子已建好,被告与孩子在里面生活。原告具有乙肝传染病,孩子与原告生活不合适,如原告把病看好,被告愿意把孩子交给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原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出生证明一份;3、户口本一份。被告马广富、马垒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马广富、马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9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马广富在本村为两个孩子盖房的花费;2、建房合同、建房收据各一份,房屋照片四张;3、原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传染病;4、户口本两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显示原告患有传染病;对证据4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无原件核对,但该证据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英花曾系被告马广富儿媳,系马晨梦与马晨宇的母亲。2013年农历12月18日原告的丈夫马坤在工地打工时不幸意外身亡,原告与马坤婚后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13年3月8日生育儿子马某乙,两个子女现随被告马广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死亡后,其子女现随被告马广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马某甲、马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马垒将子女交由原告抚养,因被告马垒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庭审查明,两个子女现随被告马广富生活,被告马垒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广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将马某甲、马某乙交由原告孙英花抚养;

驳回原告孙英花对被告马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审判员  闫保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