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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灿、宋娟与河南省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0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柳灿,女,1935年9月1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娟,女,1967年3月5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0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柳灿,女,1935年9月1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娟,女,1967年3月5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保根,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保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杨柳灿、宋娟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征宇、代理检察员郭翠星出庭,申诉人杨柳灿、宋娟,被申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保明、孙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宋玉清(杨柳灿之夫)于2005年6月lO日以“发作性胸痛3天”为主诉到被告省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冠心病、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塞,快速房颤,心衰;2、脑梗塞;3、糖尿病;4、肺部感染。同年6月14日,宋玉清死亡,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杨柳灿诉至该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对宋玉清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5年11月9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05)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此鉴定结论,杨柳灿、宋娟不予认可,又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宋玉清的死亡与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省人民医院的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7月12日以未做尸体解剖为由不予受理,作退卷处理。200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1、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宋玉清的医疗行为中有无过错;2、若有,与宋玉清的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06)法临鉴字第13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玉清的医疗行为中,入院诊断基本正确,总的治疗措施符合相关的治疗原则,但存在对本例病情重视不够,检查不到位、治疗不够积极、医疗行为欠规范等医疗过错行为。(二)被鉴定人宋玉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演变所致。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宋玉清死亡后果中占轻微责任。对此鉴定结论,杨柳灿、宋娟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省人民医院在治疗心力衰竭、诊断、用药、治疗原则、输水、不供应高流量氧、注射吗啡是否符合医学原则、医学原理、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宋玉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7月7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08)伤鉴字第11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玉清生前患有的疾病严重且复杂: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心绞痛、快速房颤、心衰等,宋玉清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演变所致。2、医方在对宋玉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宋玉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一审过程中,杨柳灿、宋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省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26839.9元。另查明:宋玉清出生于1933年4月8日,于2005年6月14日死亡。宋玉清生前与杨柳灿共生育子女四人,儿子宋辉、宋伟,女儿宋娟、宋玲,其中宋辉、宋伟、宋玲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及其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宋娟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医方在对宋玉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宋玉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杨柳灿、宋娟请求予以赔偿的费用:(一)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371.56元,因宋玉清死亡时年龄为72岁,根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114972.48元;对杨柳灿、宋娟要求死亡赔偿金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医疗费:杨柳灿、宋娟主张医疗费6561.99元,因未提交相关的医疗票据,且省人民医院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柳灿、宋娟要求省人民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杨柳灿、宋娟主张误工费858.80元,省人民医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杨柳灿、宋娟主张护理费为574.80元,省人民医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7357元,即每月2279.75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3678.5元,但原告只要求2977元,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七)鉴定费:上海复旦大学司法鉴定费6000元,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元,郑州市医学会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00元,省人民医院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八)杨柳灿、宋娟另要求省人民医院赔偿离休费、生活补贴费、保姆费、律师费、律师住宿费、鉴定交通费、亲属吊丧交通费、打印费用、复印费用、打板费用、邮寄司法鉴定材料及投诉信件费、邮寄司法材料及投鉴定交通费、亲属吊丧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省人民医院认可其中的打印费用、复印费用、打板费用、邮寄司法鉴定材料及投诉信件费、邮寄司法材料及投诉费共计3698.3元,故对其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及宋玉清的病情,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杨柳灿、宋娟要求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八项费用共计135161.38元。根据省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0548.41元及第九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548.41元。杨柳灿、宋娟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5月25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一、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杨柳灿、宋娟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548.41元。二、驳回杨柳灿、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8元,其中由原告负担11087元,被告负担1481元。
杨柳灿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省人民医院的不当治疗导致其丈夫宋玉清死亡。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吊丧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偏低。郑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北京华大方瑞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错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所采纳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只有鉴定意见2中“医方在对宋玉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宋玉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正确,予以认可;对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玉清生前患有的疾病严重且复杂: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心绞痛、快速房颤、心衰等,宋玉清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演变所致”和鉴定意见2中“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省人民医院答辩称,本案经过三次鉴定,对于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明确认定,一审法院采信对省人民医院最不利的司法鉴定,已经加重医院的责任,杨柳灿要求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宋娟答辩称,同意杨柳灿的上诉意见。
省人民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杨柳灿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赔偿,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故省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杨柳灿答辩称,宋玉清的死亡全部责任都在省人民医院,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原告宋娟辩称,同意杨柳灿的答辩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杨柳灿提供户口本证明,宋玉清的出生日期是1935年12月21日;2、杨柳灿提交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宋玉清生前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561.99元,其中医保记账6554.09元,自费费用7.9元;3、杨柳灿称其前往北京、上海的交通费2021元,应由省人民医院承担;4、杨柳灿称亲属吊丧花费交通费800元,应由省人民医院承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医方在对宋玉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宋玉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柳灿提供户口本证明宋玉清是1935年12月21日出生,省人民医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宋玉清死亡时年龄为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371.5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58087.16元。对于医疗费,杨柳灿二审中提交了宋玉清生前在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561.99元,但该票据显示统筹记账6554.09元,自费费用7.9元。对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杨柳灿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杨柳灿请求的亲属吊丧交通费,省人民医院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吊丧所花费,故对杨柳灿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省人民医院应赔偿杨柳灿在原审90548.41元的基础上,增加12936.77元(158087.16-114972.48+7.9)×30%,应为103485.18元。2011年11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柳灿、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柳灿、宋娟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48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省人民医院负担1481元,杨柳灿负担2489元。
杨柳灿、宋娟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省人民医院在救治宋玉清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检查治疗不够积极、规范,二是使用吗啡10mg剂量偏大,三是宋玉清入院时病情危重且为心衰病人,医院直至死亡均未下达病危通知书,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进而剥夺了患者和家属的选择权。省人民医院对宋玉清的诊疗过程中过错明显,原审法院仅以复医(2008)伤鉴字第11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将医学层面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仅判令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确定民事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杨柳灿、宋娟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过低,请求适用《侵权责任法》,改判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按宋玉清生前离休工资为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丧葬费等合计90万元。省人民医院答辩称,宋玉清的死亡系陈旧性疾病引发心力衰竭,省人民医院诊疗过程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省人民医院应对宋玉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首先,省人民医院在对宋玉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对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已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08)伤鉴字第1125号)中予以认定,省人民法院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宋玉清生前患有冠心病、心绞痛、糖尿病等陈旧性疾病属实,杨柳灿、宋娟对此予以认可,但否认是宋玉清的死亡原因,且称系医生询问病史时主动告知。本院认为询问病史亦属于医院诊疗程序,原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省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治病救人、救死扶伤属于医院的法定职责,但显然并非每位病人都能通过治疗恢复健康、保全生命。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判断病人的死亡原因,以及诊疗和救治措施是否得当,应由专业机构作出专业判断。本案中,关于宋玉清的死亡原因,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程序中曾组织进行四轮鉴定,郑州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未做尸体解剖,认定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认定,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宋玉清死亡后果中占轻微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宋玉清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演变所致,医方在对宋玉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审判决省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是在综合四份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酌定裁判,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且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
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正确。首先,本案诊疗行为发生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生效,对于本案并无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原判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再次,杨柳灿、宋娟申诉请求改判增加丧葬费,是超出原审范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