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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保磊,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州,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保磊,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保磊、姚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济源分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其与被告及第三方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腾达公司提供给其的质押物进行监管,并约定了监管期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6日,被告依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向其发出一份终止通知。其认为该通知内容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被告依据的终止条件不能成立,被告发出的通知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约定,故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腾达公司质押监管项目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无效。
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辩称,其是受原告委托监督腾达公司,监管质物,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了终止协议的条件,包括发生实质性妨碍监管实施的情况、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和腾达公司拖欠监管费用等,现在质物被其他法院依据案外人申请查封,且腾达公司已停产,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腾达公司拖欠场地费用,场地负责人扣留质物,驱逐监管人员并切断水电供应,其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行使权利,处置质物,亦未督促腾达公司解决上述问题,腾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其任何监管费用。处置预案也明确约定原告应在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处置质物,否则其退出监管,现贷款到期已超过六个月,原告未能处置质物,监管协议已达到终止条件,其可以退出监管,终止协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的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原告已经收到。
2、《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的质押物由腾达公司提供,并交由被告监管;监管期间的费用由腾达公司负担;质押期间发生妨碍监管的情况,被告应首先通知腾达公司进行整改或将相关事项通知原告或腾达公司,被告发出的通知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不应产生终止协议的效力。
3、起诉状及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的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监管期间造成质物减少一事提起诉讼,法院已经立案审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2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与原告及腾达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原、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腾达公司质押物原煤、炭块处置预案的备忘录各1份。证明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四条终止条款和处置预案备忘录第三条货物处置的实施及时间要求第三款规定,项目已达到终止协议条件,其可以退出监管。
2、(2013)济中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2013年1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风险提示函及邮寄、签收凭证28份、拒收凭证2份、其于2014年6月9日在济源日报刊登的《关于腾达公司质押监管项目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通知书》1份、费用约定书及费用明细各1份、监管费应收明细1份、费用支出情况21页。证明:①原告委托其监管的质物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指定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保管,监管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发生实质性妨碍其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形;②腾达公司已停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无法联系;③因场地缺乏人员维护,质物自然损毁、流失等现象严重,监管场地已发生不再符合监管条件的变化,腾达公司拖欠场地费用,场地负责人扣留质物,要求其单位人员离开,并断水断电;④腾达公司拖欠监管费用90余万元;⑤其已多次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告,原告回函联系腾达公司解决,但没有实际效果;⑥原告未按约定行在六个月内处置质物。
3、(2013)济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洛阳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通知,在该案中,认为洛阳分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且其未举证证明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腾达公司发出终止通知,故未支持其请求。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①协议第14条不能对抗协议第16条,且其已在《处置预案》约定的时间内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了权利,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其怠于行使权力。②虽然同一质物也被郑州中院查封,但被告一直派人监管,故被告所要证明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不存在。③被告在监管中所支出的费用,其已承担一半,足以证明其也在积极的解决监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非怠于行使权力。④对腾达公司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认可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找到,现羁押在济源看守所,却还在公告中称,公告之日起5日内要求腾达公司派人到场接收质物,明显不可能,是违法的。⑤被告虽已经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又向其发出了通知,但是该行为已违法了协议16条的约定,给腾达公司送达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为无效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4月,腾达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99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腾达公司将近100000吨煤炭质押给原告。2012年2月20日,原告、腾达公司和被告签订编号为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三方分别作为质权人、出质人及监管人,由腾达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被告监管,该协议所称监管指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进行监督指对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协议约定之行为,监管人应及时制止并向质权人报告,质物监控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质权人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监管人应及时报告质权人,并采取相应措施;出质人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并向质权人和监管人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监管人按质权人要求核对质物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但监管人不对质物的品质、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提供保证和承担责任;监管期间:监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向出质人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监管人收到质权人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且该次放货后监管的质物数量为零时,监管人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质权人权益的情形,监管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质权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国家有关机关要求监管人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协议三方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权利的,监管人应立即通知质权人和出质人;三方一致同意协议项下对质物的货运代理费用、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报关报检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的,监管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质人和质权人,质权人应采取措施配合监管人督促出质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出质人未能在收到上述通知后15天内按照监管人通知补足费用的,监管人有权对质押货物行使留置权,并拒绝办理质物提货手续;除协议其他条款规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外,发生以下情况,各方约定可以解除并终止协议,监管人在下述情况发生时,可书面通知出质人和质权人终止协议:①发生实质性妨碍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或出质人对协议条款的实质性违反,出质人提供的监管场地发生不再符合监管条件的变化,且出质人在发生上述变化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能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监管要求等情形,导致监管人履行本协议的合同基础已经产生重大变更的,书面通知送达质权人五个工作日后,本协议终止;②当出质人采取任何可能改变或损害质权人针对质物或其在协议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为时,质权人经监管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怠于行使权利的;③出质人未能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经监管人书面通知后的十五天仍未付款的,监管人在按协议其他条款规定行使留置权的同时,可以终止协议。
当天,原、被告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腾达公司质押物原煤、炭块处置预案的备忘录,约定在执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业务过程中,如出质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恶意违约、强行出贷、停产、倒闭等因素,导致不能继续执行借款合同及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按预案约定处理,一、事件的报告和回应要求(一)当出质人恶意违约、强行出贷等因素致使不能执行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二)当出质人停产、倒闭等因素致使不能执行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监管方应及时把发现情况向贷款行报告,贷款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就合同是否终止和质押物的处置给予监管方书面通知,监管方需按通知要求继续监管质押物或处置质押物;二、事件评估和处理方案的制定和协商(一)贷款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事件风险进行评估并起草处理建议方案草案;(二)贷款行与监管方对评估和处理建议方案进行协商,……三、货物处置的实施和时间要求……(三)融资到期日,若出质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债务,或出现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行使条件时,贷款行必须及时通知监管方继续实施监管,严禁出质人的一切出货行为,并及时向法院申请质押物的保全,质押货物处置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如果贷款行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货物处置,质押货物处置时间超过六个月,银行没有提出监管方认可的新处理方法,监管方可以退出货物监管;……。
2012年2月22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和腾达公司签订一份费用约定书,约定根据双方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由出质人腾达公司承担监管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质物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收费标准32000元/月,直至质物解除质押
腾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将借款全部清偿。2012年8月、9月,原告又向腾达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共计3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仍按原来的质押监管协议履行,2013年1月8日,腾达公司归还原告300000元,余款3370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济源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对交于被告监管的煤全部查封,并将腾达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生效,由济源中院执行。
2013年3月6日、3月7日、3月14日、4月8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物流监管分公司监管部向原告发函告知了监管的情况及风险。
2013年5月13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腾达公司监管情况的通报,载明,腾达公司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以厂区内货物(煤炭)进行质押,其单位受原告委托,对厂区内货物(煤炭)进行监管,目前情况是:1、企业长期处于停产状况,其单位已无法联系到企业负责人员;2、有其他银行到监管场地主张货权,声明货物已质押在先;3、企业一直未支付监管场地租赁费用,监管场地负责人已向其公司下达通知,要求马上搬离,实际场地承包人已将其单位住宿办公场所钥匙收走,要求其公司监管员立刻离开,经多次协商,无法解决;4、因场地租赁费用未缴纳,现场经常断水断电,遭受监管场地负责人百般刁难,其单位现场负责人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不再具备继续监管条件;5、企业自项目开始,一直故意拖欠其单位监管费用,声称费用紧张,一直未进行支付,经其单位多次催要,多次下达书面催款通知均无果(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已拖欠监管费用396920元;6、其他维护费用日益严重,且无人承担,其单位在该项目上毫无收益,但开支严重,目前其单位已支付场地维护费用(代缴电费及场地护理费3000元)和质物维护费用(四次处理现场煤炭自燃、铲车费500元、洒水车费320元)及监管员补助费用;7、现场质押货物因天气原因,自然损耗严重(风刮、自燃、下雨等),因场地缺少必要维护(如洒水等),已不再符合监管条件。根据签署协议第十四条终止条款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在二日内(截止2013年5月14日下午5点)对企业在厂区内货物进行接管,同时,其单位2012年2月22日与原告及出质人腾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终止。同日,原告收到该通报。并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发出的该通报无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非监管协议相对人,且未举证证明向另一方合同当事人腾达公司发出了终止协议的通知,故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该终止通报无效。
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23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2日、7月10日、9月23日、2014年4月4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就监管情况及风险向原告发函进行了告知和提醒。
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腾达公司质押监管项目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称:1、质押物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指定由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保管,腾达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质押物也被公安机关扣押;2、腾达公司已经停产,其无法联系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3、因腾达公司拖欠场地租赁费用,场地负责人留置质押物、驱逐监管人员并断水断电,同时,因腾达公司长期无人维护场地,质押物自然损耗严重,监管场地已不符合监管条件;4、腾达公司自项目开始就拖欠监管费用,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5、其已将上述情况多次通知原告,但至今未解决;6、质押物至今未能处置完毕,早已超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腾达公司质押物原煤、炭块处置预案的备忘录》约定的质押物处置期限。故其将于原告收到该通知后5日内终止济司动2012-0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要求原告及时到监管地点办理交接事宜。原告收到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腾达公司及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济司动2012-0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腾达公司质押物原煤、炭块处置预案的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监管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腾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经被告书面通知后的15天仍未付款的,被告在按本协议其他条款规定行使留置权的同时,可以终止本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融资到期日,若出质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债务,或出现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行使条件时,贷款行必须及时通知监管方继续实施严禁出质人的一切出货行为,并及时向法院申请质押物的保全。质押货物处置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如果贷款行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货物处置,质押货物处置时间超过6个月,银行没有提出监管方认可的新处理方法,监管方可以退出货物监管。原告的款项于2013年2、3月份到期,出质人腾达公司未归还全部债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进行了诉讼,现该诉讼已终结,正在执行程序中,从到期日至2014年6月6日,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押货物处置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了被告认可的新处理方法,故被告要求退出货物监管,终止监管协议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腾达公司质押监管项目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请求确认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2014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质押监管项目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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