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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平东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郝义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4号 原告吴平东,男,196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郝义忠,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吴平东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4号
原告吴平东,男,196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郝义忠,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吴平东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浩安公司)、郝义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平东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深圳金浩安公司与济源市恒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酒店)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深圳金浩安公司承揽恒源酒店的室内精装修工程。2011年10月16日,深圳金浩安公司成立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恒源酒店项目部,由济源项目部具体实施恒源酒店装修工程,并任命郝义忠担任济源项目部负责人。济源项目部成立后,郝义忠找到其,要求找工人对恒源酒店进行装修。2011年11月18日,其带领工人开始装修工作。后恒源酒店工程因故停工,经济源项目部和其结算后确认,济源项目部欠其360000元工人工资未付。其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均未得到解决。2012年4月29日,郝义忠向其出具360000元工资款欠条,欠条上加盖济源项目部的印章和郝义忠的签名,欠条载明2012年5月底之前还清工资款,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0000元。
被告深圳金浩安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郝义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郝义忠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0月6日深圳金浩安公司任命书和授权委托证明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郝义忠处);
2、2012年4月29日郝义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深深圳金浩安公司与济源恒源酒店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系复印件,系郝义忠向原告提供的,原件在郝义忠处,郝义忠在合同上有签名);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欠工人工资共计360000元的事实,其中欠条上加盖有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恒源酒店项目部的印章,郝义忠承诺2012年5月底之前将钱全部付清,但到期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深圳金浩安公司委托郝义忠与恒源酒店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深圳金浩安公司承包恒源酒店的室内精装修工程。2011年10月6日,深圳金浩安公司成立济源恒源酒店项目部,任命郝义忠为项目部负责人,授权郝义忠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深圳金浩安公司履行济源市恒源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郝义忠联系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对恒源酒店装修工程施工,2011年11月18日,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后恒源酒店工程因故停工,经结算,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项目部欠原告工人工资360000元未付。2012年4月29日,郝义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平东装饰济源恒源大酒店工程工人工资叁拾陆万整。注(5月底还清),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大酒店项目部,郝义忠,2012.4.29日”,欠条上有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恒源酒店项目部印章,郝义忠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深圳金浩安公司成立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恒源酒店项目部,任命郝义忠为项目部负责人,作为深圳金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恒源酒店的装修工程,郝义忠给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恒源酒店项目部欠原告工人工资360000元,而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恒源酒店项目部是由被告深圳金浩安公司成立,故深圳金浩安公司济源恒源酒店项目部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深圳金浩安公司承担。由于郝义忠系深圳金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委托负责恒源酒店装修事宜,故郝义忠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郝义忠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深圳金浩安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600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平东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平东要求被告郝义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