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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朱好明,男,195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石虎,男,199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成安,系被告薛石虎父亲。 被告王长伟,男,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好明与被告薛石虎、王长伟、薛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好明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到庭,被告薛石虎的委托代理人薛成安、被告王长伟、薛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好明诉称:2012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薛石虎驾驶王长伟所有的豫UD23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思礼镇思礼桥北侧路段时,和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石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肋骨骨折合并肺挫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肌腱、神经损伤。因被告薛石虎已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000元,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薛石虎、王长伟、薛建波、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5556.82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UD2306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因被告薛石虎无证驾驶该车肇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保留对被告薛石虎的追偿权利。 被告王长伟辩称:该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10月份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薛建波,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薛建波辩称:对被告王长伟辩称事实无异议,但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并且被告薛石虎未经其允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薛石虎辩称:其和被告薛建波是亲戚(亲叔伯兄弟)关系,其在被告薛建波经营的厂里干活,被告薛建波按月支付工资,二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无证开车送厂里工人回家时发成交通事故,被告薛建波管理车辆不严也有一定责任。并且事故发生之后,其对原告积极进行救护,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115.2元全部由其支付。 原告朱好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薛石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济钢医院住院病历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3天,医嘱护理人数为2人;2014年3月19日应鉴定机构通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伤情检查,共支出检查费600元。 3、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逸水人家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朱好明2012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平均工资每天73元。 4、河南豫天法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房屋租赁协议2份、居住证明2份,证明其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94天,其和子女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在城镇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朱好明家庭户口本、护理人朱科科、朱国杰工资证 各1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之间是父子关系,护理人朱科科日平均工资为92元,朱国杰日平杰工资为87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从2012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期间为陪护两人,11月20日以后陪护为1人,故护理人数应为两人计算10天,1人为23天;对检查报告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未提供600元检查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建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人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工资领取系现金支付形式,但是该工资表上均未显示原告本人签字领取;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误工天数494天,请求依法裁决;对证据4中的租房协议和租房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王长伟、薛建波、薛石虎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意见。 被告薛石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单据5张以及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其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4115.2元。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薛建波、王长伟对被告薛石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属于免赔范围。 被告王长伟、薛建波、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以及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94天过长,根据原告的病历、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两个月内无负重锻炼。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为120天。关于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病历显示:原告从2012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期间为陪护两人,11月20日以后陪护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两人计算10天,1人计算23天;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因原告未提供600元检查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是没有就其主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四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每日误工工资73元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4中的租房协议和租房证明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上面加盖有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石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石虎支付原告医疗费24115.2元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薛石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长伟的豫UD23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思礼镇思礼桥北侧路段时,和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薛石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济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肋骨骨折合并肺挫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肌腱、神经损伤。同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33天,支出住院费用24115.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薛石虎支付。住院期间2012年11月10至11月19日由朱科科、朱国杰二人护理,11月20日之后由朱科科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两个月内无负重锻炼。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石虎支付原告医疗费24115.2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3月2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发生事故前每日工资为73元;护理人朱科科每日工资为92元,朱国杰每日工资为87元。原告朱好明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2、肇事车辆豫UD2306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长伟,该车已于2011年10月份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薛建波,并在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3、被告薛石虎和薛建波系亲叔伯兄弟,发生事故前被告薛石虎系被告薛建波厂里工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薛石虎开车送其他工人回家,被告薛建波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石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UD2306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王长伟名下,因被告王长伟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卖给被告薛建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长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8760元,原告日平均工资73元,误工时间120天,应为8760元(73元×120天);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21元,按照护理人员朱科科、朱国杰日工资97元、82元标准计算,应为(97元+82元)×10天+97元×23天=40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2062.06元。因上述金额均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被告薛石虎和薛建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6206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好明62062.06元; 二、驳回原告朱好明要求被告王长伟、薛石虎、薛建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朱好明负担7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42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田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