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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阳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2号 原告王金阳,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代表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2号
原告王金阳,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代表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阳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阳诉称: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54170018721814的农业银行储蓄卡。2013年9月22日23时55分24秒,其接到被告短信提示,被告知其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发生转取人民币2500元,23时55分45秒至24日零时零7分12秒,其又接连收到13条短信提示,被告知其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又发生转取人民币32500元。其马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一定被克隆,所以立即到就近的ATM机取走了5000元,同时,致电被告要求冻结该卡,并向警方报案,现该案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其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其卡内存款安全及保密的义务。被告出于自身业务需要,对外提供自助终端服务机器,应当保障该机器能够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自助服务条件,并确保该机器的性能能够有效保障客户的帐户信息及存取款安全,但被告却疏于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管理维护,致使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相关设备得以盗取其帐户及密码信息,才致使其帐户内资金的盗失。另其一直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也没有对任何人透露储蓄卡密码信息,其不存在任何过错。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储蓄金额35000元及手续费378元(合计35378元);2、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5378元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辩称:1、原告称其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主张,与其无任何关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先审理刑事部分,待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民事,鉴于目前该案正在侦办中,其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原告在其处办理的银行储蓄卡,该储蓄卡由原告保管、持有,取款密码也是由原告设定,在ATM机上取款,银行卡和密码是取款的必备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否则无法在ATM机上进行取款业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对自己开设的银行卡和密码负有谨慎保管的义务,持卡人掌握着该卡的所有信息和密码,在原告使用过程中,有出现泄密的可能,原告不能证明已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已经将该储蓄卡交于原告,并依据卡、密码相符的情况下向持卡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并无过错。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从2013年9月22日23时55分24秒至9月23日0时7分12秒,其卡号为6228454170018721814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共分14分被取走35000元,每次取走均为2500元,手续费均为27元,原告本人于9月23日0时6分42秒、0时8分49秒分两次取走卡内金额3000元、2000元;
2、短信息内容清单1份,显示有11次短信提示被取走的金额均为2500元,另有3次短信没有照上,证明对象同上;
3、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警民联系卡复印件及犯罪嫌疑人的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早上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报案,该局向其提供上述材料;
4、2014年9月24日,原告报案单及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报案,公安局已立案。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姓名为王金阳的卡号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卡内资金损失多少;对证据2认为应提供短信息清单原始载体;对证据3,认为警民联系卡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犯罪嫌疑人的截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1、4,也能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本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有卡号6228454170018721814的农业银行储蓄卡,2013年9月22日23时55分24秒至9月23日0时7分12秒,原告的该卡内分14次被盗取现金共35000元,每次取走金额均为2500元,该14次的取款地点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每次被取款时,手续费均为27元,当时原告本人尚在济源。原告随即于2013年9月24日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9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农业银行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原告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被盗取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银行所提供的自助ATM机上,不法分子只需窃得储户的信息和密码,即可盗取储户的存款,而避开银行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对这种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由从这种风险中获益人银行承担。虽然银行和储户从该种交易中均有获益,但储户作为消费者其得到的是交易的便利和快捷,而银行作为经营者,直接获取的却是经济上的收益,即银行ATM机交易的便利和快捷、为银行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和空间,银行作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应当负有制止危险的义务,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另外,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故从该方面讲,银行也应承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而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对其持有的银行储蓄卡的卡号和密码的泄露行为,而原告的银行储蓄卡能够轻易被他人获取信息和密码,说明银行方面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疏漏,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当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ATM自助存取款服务,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银行卡上的损失金额为被盗取金额35000元及手续费378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银行方面提供的ATM机自助服务是面向大众的便捷服务,该服务在安全上虽有隐患,但究其原因是由于其身技术方面存在客观缺陷,是任何一种新的技术的发展所必须历经的过程,不能因存在缺陷就对该项技术予以完全的否认,银行方面并无主观方面的过错,且原告自身也从该种服务中获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阳35378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