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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保国与被告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刘保国,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马勤,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保国与被告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刘保国,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马勤,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保国与被告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两个防盗门计款3400元。安装后,被告支付门款2300元,其中一扇门有瑕疵,向被告少要50元,下欠105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防盗门款1050元。
被告马勤辩称,原告刘保国所卖给其的门是不合格的,曾返厂修复,但没有修好。原告给其送门的时候其就要求退货,原告拿了钱之后就走了,找不到原告。其不欠原告的钱,要求原告拿出其书写的欠条。要求刘保国退货,返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勤在原告刘保国处定制安装二个防盗门,约定:“复合门1.77×2.87,板形、福节、玻璃铜花门,上头028,价格2800元;小门0.96×2.87,板形、福节、上头代玻璃,价格700元,合计3400元,交定金300元。马勤”。防盗门制作后,进行了安装。原告刘保国在定门协议下方注明:先交2000元,下欠1050元。后双方因防盗门质量及是否付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安装防盗门,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价款1050元,提交的是其自己书写的:“先交2000元,下欠1050元”,该内容并非系被告马勤书写,且被告马勤又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