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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赵月兰,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李延停之妻。 原告李瑞,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延停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月兰、李瑞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28日,张记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27191号三轮汽车沿遂平县槐树乡霍庄至仪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庄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延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延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记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2719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没有得到现场照片,肇事司机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材料,我公司无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故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带来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25分,张记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27191号三轮汽车沿遂平县槐树乡霍庄至仪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庄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延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延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记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27191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张纪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受害人李延停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15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受害人李延停(生于1963年10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记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二原告因李延停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68元(8475.34元×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5、财产损失1580元;6、鉴定费1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016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158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8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兰、李瑞各项损失共计11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赵月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二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