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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陈长富,又名陈胜利,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永亮,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富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富和被告李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富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永亮在正阳县经营粮食收购点期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长富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并向原告陈长富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亮推拖未还。为此,原告陈长富起诉要求被告李永亮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是:1,原告陈长富起诉主体错误;2,欠条系复印件;3,被告李永亮不欠原告现金,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陈长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富与被告李永亮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永亮在正阳县吕河乡开办一粮食收购点。2014年8月15日原告陈长富卖给被告李永亮价值10000元小麦,被告李永亮随即给原告陈长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0000430欠到李楼胜利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仟×佰×拾×元整(花生米、花生果、小麦、玉米、大豆)电话0396-873138615839625933欠款人李永亮吕河乡李永亮粮食收购点2014年8月15日一联存根(白)二联客户(红)”。后上述欠款项经原告陈长富向被告李永亮追要,被告李永亮以已经偿还给原告陈长富为由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陈长富。为此双方成讼,原告陈长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长富身份证明、正阳县吕河乡何湾村村委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李永亮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长富起诉被告李永亮要求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长富要求被告李永亮承担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永亮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陈长富利息,所以原告陈长富要求被告李永亮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亮辩称原告陈长富起诉主体错误及欠条系复印件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李永亮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永亮辩称欠款已经偿还给原告陈长富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被告李永亮虽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对被告李永亮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