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W662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东关消防队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邹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4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甲的证言、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838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