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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1171号 原告赵维纳,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符新辉,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旷(又名赵自胜),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郭秀菊,女,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旷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维纳诉被告赵旷、郭秀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纳及委托代理人符新辉,被告郭秀菊及赵旷、郭秀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维纳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骑车到单位上班途中,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导致左前臂受伤出血,先后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和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骨骨折,已构成伤残。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18111.59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有二被告赔偿,就赔偿事宜虽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11.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旷、郭秀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014年3月19日早上在被告的儿子赵炎的门口前狗咬伤了原告,当时是因为原告看见狗后大声惊叫引发了狗上前咬了原告,被告郭秀菊随即上前搂住了原告,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及管理措施,且被告在事发后又跟原告一起去医院清洗、打针、住院,先后给原告垫付、支付现金150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维纳与被告赵旷、郭秀菊同系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赵庄村村民。2014年3月19日早上,原告赵维纳骑车出去时,被二被告的狗咬伤。原告赵维纳于2014年3月21日入住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在该医院实施了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又于当天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在这两个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除此外,被告另支付原告费用3500元。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又花费放射费55元。原告赵维纳于2014年7月30日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花去鉴定医疗费147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 另查明,原告赵维纳系农业户口,其在周口众佳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职,每月工资为2500元,系短期不固定工作。原告的住院病案的联系人是其丈夫王海滨,居住地为太康县赵庄村。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维纳被狗咬伤,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赵旷、郭秀菊辩称是其儿子赵炎所养的狗咬伤了人,但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上看,是由被告二人管理,且原告受伤,也是由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应认定二被告是狗的管理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看见狗大声惊叫,而导致狗对其攻击,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赵维纳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为13天×30元=390元,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其弟弟陪护,其住院病案的联系人是其丈夫王海滨,应认定是其丈夫陪护,护理费为13天×50元=65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00元÷30天×134天=11166元,后续放射费为55元,原告赵维纳系农业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20%×20年=33901.36元,原告被狗咬伤,尺骨骨折,精神受到很大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医疗费及鉴定费为144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59999元,应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除去二被告已经赔偿的35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56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旷、郭秀菊赔偿原告赵维娜后续放射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56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元,原告负担1365元,二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