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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在沈丘县老城镇自己经营水泥的店铺内以2000元的价格从不明身份的人手中非法收购被盗的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5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建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