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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宋某,女,现年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因同居前缺少了解,同居后被告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感情日益淡化,现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女儿在两岁前一直由原告抚养,近两年因原告需外出打工,孩子交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打工挣钱抚养孩子。请求依法判令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被告的嫁妆冰箱一台、被子4双(约2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冰箱一台、被子4双。 被告刘某某辩称: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家安心生活,假如非要分开,原告应依法返还双方定亲时被告给付的彩礼款9999元,三金及苹果牌4S手机一部等物品。因非婚生女刘某甲一直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应由刘某某抚养,宋某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宋某和刘某某在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跟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同居前,刘某某给付宋某彩礼8999元、三金及部分物品。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在生气过程中,宋某的随嫁物品部分被其拉回娘家。宋某现存放在刘某某家中的嫁妆有TCL牌单开门冰箱一台。 另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又无和好可能,故其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法解决。原、被告的女儿刘某甲现跟随刘某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故由刘某某抚养为宜,宋某应当支付刘某甲至18周岁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刘某甲需抚养14年,其抚养费为35596.43元(8475.34元/年×30%×14年)。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等,因双方同居期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嫁妆TCL牌单开门冰箱一台,系对其财产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女儿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支付刘某甲抚养费计35596.43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