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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李艳飞,男,现年2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领,男,现年31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力萍,女,现年31岁,汉族,农民。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艳飞与被告李志领、陈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份和2011年7月份,被告李志领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后偿还5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志领、陈力萍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力萍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3、被告李志领所借款项已全部偿还,现不欠原告李艳飞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志领向原告李艳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李艳飞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志领,2011年7月20日。”2013年8、9月份,被告李志领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由被告李志领向原告李艳飞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领向原告李艳飞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由被告李志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志领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其已偿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志领还应向原告李艳飞偿还借款25000元。原告李艳飞要求被告偿还另外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原始借据,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李艳飞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艳飞要求被告陈力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领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艳飞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艳飞承担411元,被告李志领承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伟 审判员 王广轩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抗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