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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凯,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张博路立交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原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丰网业公司)诉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健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健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网业公司诉称,原告是造纸网生产企业,被告是造纸生产企业,双方有业务关系,签订了购销合同。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造纸网,原告按约发货,并将税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给被告发去对账函,被告公司总经理刘涛在对账函上签了字,但其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418.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健纸业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华丰网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1日、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录音,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造纸网,双方签订了合同;2、收条两份及入库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由保管员出具收条并入库;3、税票9张,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货款税票;4、对账单,证明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418.14元。 被告天健纸业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华丰网业公司是造纸网生产企业,被告天健纸业是造纸企业。2013年6月11日和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天健纸业购买原告华丰网业的造纸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华丰网业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收条及入库单。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依对账函确认,被告天健纸业尚欠原告华丰网业货款550418.14元。2014年4月,被告天健纸业支付原告华丰网业货款3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丰网业公司与被告天健纸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依对账函确认,被告天健纸业尚欠原告华丰网业货款550418.14元,被告天健纸业在支付300000元后,下余550418.14元没有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华丰网业要求被告天健纸业支付剩余货款550418.14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对货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一直拖欠550418.14元的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华丰网业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的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0418.1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0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豆建中 审判员 王治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启 |








